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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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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11-05 08:28:02

俗话说,没有规则就没有方圆。边肖为大家精心收集了一份《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请大家参考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执行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财政部门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审计、物价、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建立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会计人员的任用必须符合会计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部门综合预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综合部门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统一预算管理,统筹使用。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必须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或者少报。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的支出预算应当优先安排本部门履行基本职能所需的人员和公用经费,其他弹性和专项支出应当严格控制。

第七条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取得的下列政府非税收入是政府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国有资源和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三)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彩票公益金;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主管部门的集中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将收取的财政收入以罚缴分离的方式直接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九条执收单位征收财政收入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票据,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纳税的税务发票除外。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专款专用,对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单独核算,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浪费、骗取、骗取或者转移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福利、补贴和奖金,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招待管理办法,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实行政府采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且符合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经批准为其开立账户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处置国有资产以及利用国有资产进行经营性投资,应当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核算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五条财政、审计、价格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违反本规定的个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处理。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足应当征收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已明确取消、停征或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征收或改变名称的;

(四)拖延或者不征收财政收入的;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上缴的财政收入的;

(三)应当上缴财政的财政收入;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专户存储的;

(五)违反规定退还国库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或者骗取财政资金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追回相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

(三)保留应当拨付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或者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户,追回相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非法保管或者释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自保管或者释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19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也应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相关会计账目,并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占用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参照区、县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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