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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本科金融法复习资料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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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2-05-17 20:54:01

第二章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一、选择题(单选、多选)

1、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1995年5月10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

2、《商业银行法的立法目的有四项:

(1)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2)规范商业银行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3)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4)促进经济发展。

3、商业银行是指按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4、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和组织形式,即采取《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

5、1994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

6、商业银行是一个特许经营的金融行业,有市场准入的限制。为社会公众服务,为企业提供贷款,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结算服务,所以,商业银行对经济和社会影响极大,必须经过中国银监会批准后才能经营银行业,这种批准就是银行的特许制。

7、已经获得银行经营许可证的商业银行不得出租或出借银行的许可证,银行许可证的转让也要经过银监会批准。

8、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银行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9、按照《商业银行法第2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银监会批准。

10、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四项消极条件:(1)犯罪,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2)破产,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者(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4)信用不好,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者

11、银行的分支机构与总行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营业时经过总行授权的,代表总行进行的市场经营行为。

12、设立银行分支机构时,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注册资本总金额的60%

13、下列变更应当经过银监会的批准:

(1)变更银行的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银监会规定的其他的银行变更的事项。

14、银行的接管:接管可以由银监会自己进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实行。接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算。

15、银行的终止:(1)因解散而终止:①商业银行可能因为分立、合并或者出现银行章程中规定的情况而解散,原来的银行就终止了。

②银行合并是原来银行解散的一个主要原因。无论以何种方式解散,法律要求“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银监会监督清算过程。

(2)因撤销而终止:商业银行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银监会可予以撤销。

(3)因破产而终止: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的债务,达到了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界限时,经过银监会同意,可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16、银行的法定清算程序是:

(1)支付清算的费用;(2)清偿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3)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4)偿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债务;(5)偿还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债务;(6)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17、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18、业务范围监管:一家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范围由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9、以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为核心,银行的业务通常划分为资产业务、负债业务、中间业务三大类,其中资产业务、负债业务又成为表内业务,中间业务又称为表外义务,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反映。

20、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银行的负债业务就是商业银行吸收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其中最主要的业务方式是吸收公众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协议存款、委托存款等多种存款方式。

、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运用、分配其吸收、组织的货币资金的业务活动,是银行取得收益的主要途径。

22、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中间业务的范围很广,我国《商业银行法列举的结算、票据承兑、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等,都属于中间业务。

23、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4、由于法律上的分业限制,我国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持有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公司股权、不动产;但是这些财产通常又是银行发放贷款中最常见的担保品。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银行依法行使担保权利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等,应当尽快予以处分,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转化为现金,这通常成为抵押物处分期限。

25、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26、金融债券和境外借款义务管理:

(1)银行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明确规定在银行的营业范围之中,日常办理这类业务时就不必再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2)银行不论在境内还是境外发行债券都需要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

27、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因为资金周转需要,相互之间借入、借出的资金分寸。其特点是期限短、无担保、利率较低。

28、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29、同业拆借是一种短期资金融通。对于各类金融机构参与同业拆借的最长期限有明确规定:

(1)银行业金融机构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7天;

(4)金融机构拆除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30、资本充足率指银行资本与经过风险加权后的银行资产之比。这是衡量银行抵御贷款等资产业务损失风险的能力的重要指标。

31、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32、银行审慎性监管的目的在于控制银行过度承受风险。监管者通过考核银行的资产额(以贷款为核心)与负债额(以存款为核心)之间的一组比例关系来分析银行风险的大小,这成为资产负债比例监管。

33、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34、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低于25%。

3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36、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为最大一家集团客户授信总额与资本净额之比,不应高于15%。

37、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由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8、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款所累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9、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呆账准备金是指根据国家规定由银行按照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门为了冲销呆账的准备金。

40、银行贷款根据其风险大小分成五类:正常、关注、次级、怀疑、损失,其中后三类贷款属于不良贷款。

41、确定贷款的风险类别后,银行就需要提损失准备金,行业内成为:拨备。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在税前扣除。发生贷款损失,应当用准备金冲销。

42、金融业的公平竞争规定体现在《商业银行法的第47条,该条款规定: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43、海外商业银行在市场竞争中,大致经过从利率竞争,发展到服务收费竞争,再发展到全面服务竞争几个阶段。

44、外资银行是指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或中国境内机构合资经营的银行类机构。

45、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都从事商业银行的金融业务,故把它们合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46、外国银行分行是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47、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意义

(1)有利于吸引外资(2)有利于我国学习外国银行的管理经验(3)为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改革提供经验。

48、外资银行监管立法目的:

(1)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避免外资银行跨国经营的风险蔓延,影响对东道国国内金融市场的稳定。(2)对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进行适当限制,保护本国存款人的利益。

49、外商独资银行包括一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设立或一家外资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资银行。其中唯一或者控制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为商业银行;(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资产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50、个人到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出示个人身份证,由银行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51、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52、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53、外资银行经营法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请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提出申请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2)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主观题(简答、论述、案例分析)

1、商业银行的基本职能:商业银行业务范围随国别、时期而不同,但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被公认是最核心的业务。这些业务使商业银行成为金融体系中最主要的资金分配渠道,集信用中介、支付中介、信用创造于一身。

(1)商业银行是以从事“零售性”金融服务业(面对大众)为主的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就是“零售”金融服务业的主要特点。商业银行是可以提供各种期限贷款的金融机构,它利用吸收的公众存款放贷而获得主要收益。上述两个特点使得商业银行成为分配资金的信用中介

(2)银行为各类法人、个人开设活期账户办理结算,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支付中介。

(3)通过支票、银行卡等支付工具的使用,存款人使用自己的资金与银行将上述资金贷放出去并行不悖;这些贷款又形成新增存款,体现为更多的支票、银行卡等派生购买力;最终,商业银行体系派生出数倍于原始存款的资金

2、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体系:

(1)原国有银行 (2)股份制银行 (3)城市商业银行 (4)外资银行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6)全国性商业银行与地区性商业银行

3、商业银行接管的意义:

(1)“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出现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稳定金融市场的秩序,维护社会的安定。

(2)我国的商业银行是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其法人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独立法人。在银行出现信用危机时,政府可以不接管,而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然后进行商业银行注销。但是,由于银行不是一般的企业,它是同公众利益关系密切,同社会经济关系密切的金融机构,银行的破产对公众和市场的震动比较大。为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利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健运行,金融监管者有权对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进行接管。

(3)银监会的接管是行政行为,是银监会对金融市场监管的一项行政措施,而不是商业行为。它只是暂时改变了被接管银行中经营管理权的行使主体,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4、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5、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1)筹建阶段:筹建商业银行,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筹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2)开业申请与审批:商业银行筹建完毕,应向银监会提交开业申请。银监会审查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填写正式申请表。中国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核准的,颁发金融许可证。

(3)开业登记: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6、我国银行经营分业限制的原因:

(1)这些业务风险较大,适于用长期资金投资,储蓄类短期资金则不适用于此类投资。

(2)银行储蓄存款人与银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信托投资、股票业务和不动产投资的投资人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发展商之间是信托关系和产权关系,这两种关系在法律处理方面不同。

(3)信托业务、证券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受市场影响较大,市场高涨时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市场低落时也可能受到巨大的损失。

7、分业限制的变化:从2000 年开始,我国银行业的分业模式开始发生一些间接的变化。例如,银行开始接受证券的股票质押融资等。这些变化显示出证券业、保险业与银行业一定程度上的融合。出现上述变化,一方面是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客观使然,另一方面也是我国金融机构为了应对入世后与国际综合性银行或全能银行竞争的需要。在这一背景下,全国人大2003年修订了《商业银行法,在第43条的分业限制后面增加了一个“但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为银行业进行投资业务留出了通道。

8、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安全性(2)流动性:指商业银行的资金要保持较高程度的经常流动的状态。(3)效益性”:指商业银行本身的经济效益

9、商业银行的监督机制:(1)银行内部设有稽核部门和监察部门,专门负责对银行的存款业务、贷款业务、结算业务、金融服务业务、信托业务和保管业务等财务情况进行稽核,对银行的会计与账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检查。

(2)外部监督:

①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监督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督③国家审计部门对商业银行的审计监督

10、外国银行分行受到的限制:

(1)不得从事银行卡业务。

(2)对中国境内公民吸收的人民币存款不得少于每笔100万,且为定期存款。

(3)不得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人民币贷款业务。

11、外国银行代表处的法律地位及监管:

(1)法律地位:外国银行代表处,是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从事经营性业务,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承担。

(2)监管:

①中国银监会对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活动进行监管。主要监管内容包括其名称、首席代表、业务范围、资料报送、改制与撤销等方面。

②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③外国银行代表处未经批准变更办公场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资料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中国银监会除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外,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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