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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看你在审价过程中有这些错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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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工程审价人员多多少少地存在着以下一些弊病,这是一个审价人员最为忌讳的。下面是牛求艺网带来的关于工程审价错误的介绍希望可以给大家带来帮助。

看看你在审价过程中有这些错误吗

1、不遵事实、自以为是。这种现象表现在装饰工程审价中较为严重,由于装饰材料的特殊性,同一名称的材料在市场上的价格往往相差很多。例如大芯板,市场上有四、五十元一张的,也有一百一、二十元一张的,它们都叫大芯板,而市价却相差数倍之多。而我们有一些审价人员在审价过程中,往往会有一种想法,你会用那么高价的材料吗?即便被审者有甲方的签证时,也会自以为是地认为那是甲方不懂受骗而签下的签证,于是就按照自己的心理价位进行砍杀。

2、高高在上、盛气凌人。有一些工程审价人员在审价过程中,总以为自己好象是高人一等的,对被审者总是盛气凌人的说,这不能这样算,那不符合要求。有时当遇到被审者要求他拿出依据来时,又拿不出来,但仍然固执己见,这是最可怕的,也是最要不得的。其实在审价过程中双方都是造价人员,无论在人格上还是在业务上,大家都是平等的,审价的过程应该是一个相互学习、相互探讨的过程。

3、不懂装懂、强加于人。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作为工程审价人员并非就是什么都懂的造价人员,其实不懂没关系,怕就怕你不懂还要装懂,把一些不合理的东西强加于人,这才是最可怕的。有些审价人员往往以为如果说出自己不懂会掉价,会在审价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于是总喜欢把自己的理解强加于人。咱们为什么不能通过相互探讨来得到正确结果呢?以理服人、以据操作,这样不仅有利于审价的正确性,也能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呀。

4、先入为主、预订审差。有一些工程审价人员或中介机构,在接到一份审价业务时,往往会先对此结算预订一个审差额度,然后按此计划进行审价,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就会产生一些不合理的砍杀现象。其实,出现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审价收费制度,因为审价者的收费大多是按照审差额计算的,达不到计划的审差额,就达不到计划收益。于是乎作为被审者的乙方,就有了反正你要审差,那我就人为提高造价的状况啦,这在一些非国家、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中表现的比较严重。

5、吃了乙方、再吃甲方。这是一个严重违背审价职业道德的行为,而我们的一些审价人员却自觉不自觉地在做着。在审价时,先对乙方的造价进行大砍大杀,然后在乙方的努力下逐渐加码,当然乙方对此加码是要付出代价的。在这同时又对甲方故意表示为难,这价怎么怎么审核不下去,事实又怎么怎么的,甲方为了使造价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得到成立,就又对其进行努力了。于是在这样的多回合的努力下,最终找到一个甲乙双方的都能够接受的结果拍板。

以事实为依据、以计规为准绳、以定额为标准、以文件为规范,这是审价人员在审价过程中必须执行的工作标准,任何有悖这些标准的做法都应该是要不得的。

如何认定工程结算中重大错误

认定工程结算中重大错误:工程结算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原则,解决不同的结算争议。

2.双方如约定以第三方的审价结果为准的,一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格有异议的,不应当支持,除非证明第三方在审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如委托第三方审价但未就审价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行质证确定。工程结算编制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有关规定及相关解释。

3.施工方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关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4.招投标文件,包括招标答疑文件、投标承诺、中标报价书及其组成内容。

和甲方在进行审计的时候,他们给出的价格过低 我们怎么办啊?

随着建筑市场逐步规范,各级政府以及建设项目造价管理部门出台了要求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要进行审价的规定,审价,是指建设工程审价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查的造价咨询活动。审价机构以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所明确的计价方法及所套用的由工程所属行业部委或所在地省级建委颁布的预算定额、综合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它规定作为审查依据,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工程量、定额应用、费用应用、材料量价计取、设计变更手续的齐全性、增减内容签证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结合自己从事预算编制工作的实际经验和对外包队伍所报结算的审核情况并结合审价时的审查内容。谈谈施工企业在应对结算审价应注意的问题。首先,预算人员要准备充分。充分的意思一是齐全;二是熟悉。

结算所有用到的图纸、资料、计算底稿等等都要备齐,忌讳对帐时丢东落西,既耽误时间又容易让对方产生反感;对准备好的资料要了如指掌,通常自己一人经手编制的结算在短时间内应该不会太生疏,但多人合作的结算由你一个人出面去对,或经过很长时间才核对时,就要花大时间熟悉以往资料,不要仓促迎战。对自己的结算资料熟悉,就可以向对方清晰流畅地表达自己的编制思路,很容易让对方跟着你的思路跑,这样可以掌握主动。对新手来说更为重要,可以增强自信心,缓解紧张情绪。

事前要掌握好结算中的薄弱点,所谓的薄弱点就是那些容易产生争议并且对自己不利的问题,要着重注意。知道了哪些是薄弱点,并做好相应的“补强”措施,还要预计一下,可能出现的最有利和最不利的结果会是怎样,制定相应的结算策略。与对方接触时,要注意守时、着装、谈吐等基本礼仪,既是代表单位的形象,又是为了给对方一个好印象,容易开展工作。

不要轻易表态,尽量留有回旋余地,人不经过仔细思考,仓促间很容易作出错误决定。核对其实不是个单纯的技术问题,要学的也不在建筑学的课程里。

工程审价的步骤一

一.认真阅读施工合同文件,正确把握合同条款约定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认真阅读施工合同文件,仔细理解施工合同条款的真切含义,是提高工程审价质量的…一个重要步骤。凡施工合同条款中对工程结算方法有约定的,且此约定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的,那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结算。

如有一家医院签订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对装饰人工的单价作了约定:技术工一个工日45元,普通工一个工日35元。但合同中没有对45元一个工日的技术工和35元一个工日的普通工约定进直接费。审价人员参照上述审价惯例,根据上海市标准与定额管理总站规定的技术工一个工日30元、普通工一个工日22元可以进直接费的条款执行。从而有效解决了虽有合同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普遍问题。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合同条款的定义必须准确,约定必须完整,不然容易造成工程结算中建设方与施工方各执一词,影响工程审价工作的质量和时效。又如某民用装修改造工程,其施工合同中对拆除的安装工程做了如下约定:安装的拆除工程按九三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上海市单位估价汇总表》中相应安装定额基价的50%计算。这个约定与二○○三年六月《上海建设工程标准与造价信息》中“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问题解答”冲突。

该解答规定“民用建筑中的拆除项目不论是破坏性、保护性拆除,均按该相应项目安装的工日数的10%计算。”审价人员就此与建设方交换了意见,并在审价会议上提出该约定属无效的约定,因为拆除工程按定额基价的50%是针对机械设备拆除,而不是对所有的安装拆除适用,因此,其他的安装拆除工程应以现行的新规定为准。施工单位查询后表示认同审价人员的观点。

从这件案例中可以得出:审价人员除了需具备相关的业务知识外,还需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对合同的具体条款有一个准确地把握,才能甄别出合同条款是否与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再如某医院病房大楼装修改造工程,其施上合同中的开办费条款包含了拆除工程的费用,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书中,不但列出了开办费中的拆除费用,而且根据签证的工程量套用定额计算了拆除费用。审价人员在向建设方了解到签证中的拆除内容与施工合同中开办费条款中拆除工程费用属同一内容后,指出了施工单位在结算书中出现了重复计取拆除工程费用的情况,并在结算审核时对重复部分进行了扣除,施工单位对重复计算的事实最终表示了认可。

由此看到,在订立合同时,涉及开办费的,应当尽量列明开办费的具体项目和工作内容,这样可以避免施工过程中涉及开办费内容的重复签证,杜绝重复计取费用之类事情的发生。再如某商城的装修改造项目,承建底楼的施工单位在开办费的产品保护费这一项列出了0.5万元人民币。实际施工中,由于工期紧迫,底楼的地面面砖先于楼上标段完工前铺贴好,其楼上标段完工后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都要从底楼已铺好面砖的地面上通过。承建底楼标段的施工单位为保护已贴面砖的完好,在其通道面砖上铺了一层细木工板作保护层,增加了2万元的费用支出。

在结算审核中,底楼标段的施工单位提出要增加地面铺设细木工板所花费的产品保护费,审价人员和建设方都没有认可。因为该工程办理过施工招投标手续。这O.5万元是施工单位在施工开办费中产品保护费一项的投标价,虽然不足施工中实际发生的产品保护费用,但施工招标文件中有开办费包干使用的条款。施工投标文件作为施工合同文件的一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以投标文件中的条款作为计价依据。

施工合同是由建设方、施工方共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合同约定为准。若有争议,当以合同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因此,审价人员一定要认真阅读施工合同文件,这样才能在审价工作中善于发现上述案例中的问题,并采取有效的方法予以解决。

工程结算错误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工程结算纠纷的处理,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合意”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则。在工程造价结算中,应当基于以上两个原则,解决不同的结算争议。

2.双方如约定以第三方的审价结果为准的,一方对第三方审定的价格有异议的,不应当支持,除非证明第三方在审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如委托第三方审价但未就审价结果的效力作出约定的,可由双方对审价结果进行质证确定。

3.双方约定了结算标准和依据的,法院应当按照该标准和依据组织双方结算或委托造价鉴定。

4.双方未对结算问题作出约定的,事后又未达成关于结算的补充协议的,可由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5.对于发包方故意拖延,不在约定的期限内结算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以承包方的送审价为准,并且,欠款自法定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工程量和报价有差距可以申请法院鉴定吗

1.提出造价申请的时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2.一般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责任。如果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根据事实与法律也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那么该债权数额就是不确定的。为确定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必须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在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时,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如期交纳鉴定费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应当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涉及申请法院鉴定的问题,不但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还要及时预交鉴定费并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

否则,即使申请司法鉴定,但申请鉴定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对双方的争议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对施工单位作出不利判决。

二.积极配合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批准施工单位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后。施工单位还应积极配合审价单位进行审价。

1.积极争取权利,做到不该审价的工程款坚决不同意进行审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发生纠纷后,由于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同意支付,而双方往往难以对审价范围达成一致。建设单位为拖延支付,往往向法院申请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审价。

这种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充分举证并阐明己方观点以协助法院查明争议事实范围。例如,有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是固定总价,现在出现的争议的仅仅是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以及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施工单位停工、窝工损失等,施工单位要求增加付款或者建设单位提出减少付款,因此,对于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不应同意审价。

2.争取在审价前对相关资料进行质证。在审价过程中,审价单位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一些涉案资料,如施工图、竣工图、材料款确认书、人工机械单价确认表、工程设计变更指令等等。

如果这些证据不进行审价前质证,一旦一些对施工单位不利的存在瑕疵的资料或虚假资料被审价单位采用,那么在出具审价报告后,这些资料很难被剔除,从而造成对施工单位不利的后果。因此,审价前进行证据质证十分必要。审价前进行质证,可以使审价部门在使用涉案资料时有其依据。

3.施工单位应尽量配合提供施工资料,施工单位掌握的各种施工图、竣工图、材料款确认书、人工机械单价确认表、工程设计变更指令、建设单位导致的施工单位停工、窝工损失等签证都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

在审价过程中,审价单位会召集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一些施工单位往往忽略该工作的重要性,随便派人参加,草率签字,这是极不明智的。因为双方一旦签字便说明对工程量不存在异议。因此在核对过程中一定要仔细,对审价单位漏计的工程量一定要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不能盲目轻信审价单位的水平及中立地位,而在审价单位提供的工程量上草率签字。

一旦签字后,工程量便不会轻易调整,从而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4.要求法院限定鉴定机构出具造价报告的期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为防止鉴定机构无期限地拖延鉴定期间,应尽量说服法官或仲裁员对鉴定机构出具造价报告的时间做出限定。

5.重视对审价报告的质证。该质证应针对法律问题和建筑专业问题两方面进行。对于专业问题,应组织本单位的预算师、造价工程师等专业人员审查审价报告,对其中的取费是否正确,计算是否错误提出意见,争取对己方更为有利的结果。

6.不能盲目轻信审价单位的水平及中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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